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號
MLDM,114,單禁沒,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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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年度毒偵字第
14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楊志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248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
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
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7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認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26號、111年10月25日草
療鑑字第111100012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434卷第20
至22、62至63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
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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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