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谷清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忠貞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與
至公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自起步即行往左偏駛左轉彎,適告訴人黃渝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
左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