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8號
MLDM,113,金訴,2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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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葶



謝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謝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其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徐昱芸,並介紹予呂怡葶認識,呂怡
葶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
葶」之帳號(下稱「葶」)與徐昱芸聯繫,知悉徐昱芸有結
交男友之意,並將此事告知謝其宏,謝其宏即與呂怡葶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經謝其宏提議,由呂怡
葶以「葶」之身分,向徐昱芸表示欲介紹其兄予徐昱芸認識
,並傳送IG通訊軟體「凱」之帳號(下稱「凱」)予徐昱芸
呂怡葶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凱」之
身分假意與徐昱芸交往,並陸續以「葶」、「凱」之身分,
向徐昱芸佯稱:「凱」因生病手術住院、「凱」的車子被拖
、「凱」的阿嬤生病需要開刀,亟需用款云云,致使徐昱芸
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並與呂怡葶相約在苗栗縣○○鎮○○
0號旁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見面,謝其宏則騎
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由呂怡葶出面向徐昱芸拿取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
昱芸帳戶)及其母李惠芬申辦之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惠芬帳戶)提款卡各1張(含記載提款卡密
碼之紙條,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或徐昱芸先行將本案提
款卡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後,謝
其宏再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拿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金額款項,再於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本案提款卡返還徐昱
芸;復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由謝其宏騎乘
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本案土地公廟,拿取徐昱芸親自交付或
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之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共9次,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共65萬9600元,並於
每次提領或取得款項後均分,各取得32萬9800元供己花用殆
盡。嗣因李惠芬發現帳戶款項短少,經詢問徐昱芸後得知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偵辦,與呂怡葶相約面交款項,謝其
宏即於113年3月16日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至本案土
地公廟前,經警埋伏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昱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怡葶、謝其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謝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昱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惠
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郵
局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5
月10日湖警偵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附件各1份、苗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共34張及提領影像擷圖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
至83、87至95、99至146、195至211、247至250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持詐騙告訴人所取得本案提款卡,冒充告訴人及被害
人輸入密碼,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2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謝其
宏之提議,由被告呂怡葶假冒「葶」、「凱」之身分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謝其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怡葶前往
拿取現金及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
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2人係詐騙款項後供己花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本案起訴事實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
其他涉嫌洗錢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刪除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2人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
及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現金共9萬
元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告訴人
之計劃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及於113
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
金共9萬元,觀諸其本案犯罪歷程,顯然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無訛,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為
私慾以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2人本案所獲利益非少,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共6期等節,有苗栗縣○○鄉○○○
○○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77、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認
罪先後及是否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呂怡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呂怡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匯款,堪認 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呂怡葶(見本 院卷第59、60、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呂怡



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呂怡葶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呂怡葶能持續依調解內 容匯款,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呂怡葶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呂怡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至被告謝其宏迄未依調解內容匯款,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原 諒,且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 定被告謝其宏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 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 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 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因本案 各取得之32萬9800元,屬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扣案,其中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6期(共9萬元),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呂怡葶犯罪所得 23萬9800元及被告謝其宏之犯罪所得32萬98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日後如確實按期匯款,自 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均為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2萬元。 2 113年1月24日3時26分許、同日4時51分許 ①大湖郵局 ②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源門市)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於左列①地點提領6萬元、於左列②地點提領1萬1000元。 3 113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日15時1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湖南昌店)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4 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9000元。 5 113年2月16日22時2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600元。 6 113年3月10日10時26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大湖地區農會供銷部栗林集貨場(下稱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4000元。 7 113年2月6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9000元。 8 113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54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6萬元、4萬元。 9 113年2月19日4時15分許、同日4時1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1萬元。 10 113年2月21日9時4分許、同日9時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1萬元。 11 113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 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被告呂怡葶應履行事項(即苗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一) 被告呂怡葶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惠芬),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 iPhone 15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謝其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呂怡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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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