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貳張、印泥壹個、高鐵票根貳張、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壹個、
紅色iPhone XR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均沒收。未
扣案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盧許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許健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8、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證人葉文沂於警詢時之陳
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第629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⒋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減刑事由。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故同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地工人、超商店員,家
中無人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印泥1個、高鐵票根2張、黑色無線藍芽 耳機1個、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朱俊宇」署押( 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既已包括在前開 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依指示面交取款後共計獲得1萬元之報酬,包含扣 案現金其中之4601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 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部分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 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70萬元現金亦已發 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他卷第99頁),是本案應無 得沒收之洗錢財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偵卷第201 頁、第211頁,本院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村正」 、「M」及「TT」等人(下稱「村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收受該集團成員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且該集團成員並承 諾給予1天5千元之報酬。盧許健與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瑤」(下稱「張佳瑤」),於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葉文沂加入LI NE暱稱為「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為好友,再指示葉文沂註冊 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葉文沂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 26日早上11時11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葉文沂察覺有異,而於同年12 月5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欺集團再 相約同年12月6日下午3時5分許,在址設竹南鎮龍好街10號 之龍山宮金爐旁,假意承諾繳納70萬元款項,「村正」即指 示盧許健至某統一超商影印載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保 障部門朱俊宇」之識別證出示予葉文沂閱覽,並提出「白銀 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及盧許健偽簽「朱俊宇」署名),表示「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專員「朱俊宇」之名義向葉文沂收取70萬元,盧 許健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葉文沂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及「朱俊宇」及葉文沂。嗣在場 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盧許健,盧許健始 未得逞,並經盧許健同意察看手機及包包,而扣得「朱俊宇
」名義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2張、印泥1個、無線藍芽耳機3組、高鐵票根2張、 面交款項70萬元、現金5,601元、iPhone11 PR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各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許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許健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葉文沂收取7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葉文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文沂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資訊截圖畫面及搭乘高鐵之票根。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70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村正」指示,影印載有「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朱俊宇」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 閱覽,並提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朱俊宇」署名) ,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朱俊宇」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 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告 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 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村正」、「M」、「TT」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朱俊宇」之識 別證1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白銀投 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手機2支、印泥1個、無線藍芽 耳機3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自承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獲取1萬元,屬犯罪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公 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白銀投 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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