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
羈押,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為
,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檢警偵查期間長期未
到庭,而經檢方發布通緝,並待其他共犯之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始經通緝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
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確有逃亡之虞。末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保全
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倘
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