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竊取告訴人即超商店員張啓
慧所管領之滷味蘭花干、滷味蘿蔔、滷味天婦羅、滷味豬血
、滷味日式炙燒軟骨串各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
隨即將原有之竊盜犯意提升至搶奪犯意,趨前至櫃臺伸手搶
奪放置於店員櫃台內之免洗筷遭張啓慧制止而未能得逞,同
時張啓慧並要求甘恩榮付帳,甘恩榮見狀即乘張啓慧來不及阻
擋之際,轉身逃離該超商門市,排除張啓慧對該商品之支配
而搶奪得手,並將搶得之該等關東煮食材食用殆盡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認涉犯搶
奪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啓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9張及檔案1份等件,並於本院主張:本案事實應
是被告在6月8日案發時是未經同意把這些東西拿走,後來在
7月10日因再次犯案,張啓慧才會把6月8日舊事拿出來一起
報案,廖淑慧於本院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並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本案超
商工作,當天我有跟店長廖淑慧說我要吃關東煮、我身上沒
有錢、我會回來結帳,廖淑慧有同意,但是我沒有跟張啓慧
說過,有廖淑慧的同意,所以我沒有太理張啓慧,可能也是
這個原因導致張啓慧報警,我跟張啓慧的關係沒有很好,我
在偵查中沒有說明有得到廖淑慧同意,是因為我想說應該是
只是小事就算了,結果看到起訴書是搶奪才覺得要好好說明
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㈠證人即店長廖淑慧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加盟主兼店長,
當天被告進來店裡時,是有跟我先告知說他今天有去工作,
但身上掉了錢,要先跟我賒帳買關東煮滷味吃,那時候我因
為補貨很忙,走來走去的,後來我進去倉庫忙了一下,回頭
我出來有跟站櫃的張啓慧講,我就說等一下甘恩榮可能會買
滷味,我說我到時候再付帳,我跟張啓慧講的時候,甘恩榮
還沒有拿東西,張啓慧那時候可能也在忙結帳,張啓慧就講
說看看等一下被告是買什麼東西;我本來的預期被告大概就
是夾100元以下的東西,後來當天結完帳在很晚沒人的時候
,張啓慧才講說甘恩榮拿了總共110元的滷味,我說怎麼可
以這樣子,然後張啓慧就說他要報警,我說好,你要報警你
去報警,我很忙,你就代替我去報案;委託張啓慧去報警的
委託書,是後來7月份我簽的,我沒有看上面是寫什麼文字
就簽了,應該是7月10日被告又偷東西,想到他本案6月8日
這一次都還沒來還錢,就一起來處理;「(受命法官問:你
覺得甘恩榮6月8日這次的犯行是需要接受處罰的嗎?)6月8
日的不要。(受命法官問:理由為何?)因為他有說要賒帳
。(受命法官問:其實是有點誤會,是嗎?)對,因為他有
說要賒帳。」(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案發當
日已先行取得證人廖淑慧之同意,以賒帳之方式拿取本案物
品食用,則被告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搶
奪犯意,縱店員即告訴人張啓慧當時有所勸阻,然被告基於
證人廖淑慧方為店長之認知,而對告訴人張啓慧之勸阻未加
理會,此舉縱有不當,然尚屬合於常情,礙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㈡至告訴人張啓慧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頁),至多僅
能證明告訴人張啓慧未曾同意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另本案委
託書固有廖淑慧之簽名(見偵卷第31頁),然審酌該委託書
雖係就本案(113年6月8日)報案,然其作成日為113年7月1
1日,堪認係因被告事後於113年7月10日有另行竊取本案超
商物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致告訴人張啓慧
認有報警追究之必要,方於113年7月10日取得廖淑慧之同意
而受託報案,惟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後未即時前
往付款,尚無從改變廖淑慧於案發當日曾有同意被告賒帳取
得本案物品,致被告並無竊盜或搶奪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主觀犯意,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