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張雅涵
葉竣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下稱被告3人)本案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吳聲強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李永強」』,應更正為『「李永強
」、』;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加入自稱「孫正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而與「李永
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而與「孫正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欄一第16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林
晏琮、王霖城、詹弘麟等人(下稱陳柏維等人)」;同欄一
第17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同欄一第
18行所載『「李永強」、「高宏斌」』,應更正為『「孫正清
」』;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臺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
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進行詐騙」,應更正為「
許素瑾信任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許素瑾進行
詐騙,許素瑾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對於「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免費機票
、旅遊等方式,招攬財務狀況非佳之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
港開設金融帳戶一節,並非毫不知情,其等所參與部分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陳柏維等人之財務
狀況既然不佳,縱使能順利在銀行開戶,衡情亦不可能隨即
自銀行方面取得貸款。則依常理觀之,「孫正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支付龐大費用,誘使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港開
戶,並須按所開設之帳戶支付一定金額之佣金,若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已意圖將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額回報,焉有可能賠本招待陳柏維等
人,而目的僅係單純開戶或貸款之用?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等對於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將會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又被告3人招攬陳柏維等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可從中抽取
佣金,當知所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自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
,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3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係犯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
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
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告訴人許素瑾亦因受騙而匯款至附
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先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接受矯正教化後,先後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而已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均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施懷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 案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竣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懷傑(代號:資金魔法師)、吳聲強(代號:金虎爺)、 張雅涵、葉竣泓(代號:葉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實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之香港籍成年人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 5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 」、「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以免費機票、食 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招攬張雅涵透過葉竣 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
戶,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則可以人頭開立帳戶取得之貸 款成數分得報酬,而與「李永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人頭帳戶前往香港,並由不詳之香 港籍集團成員陪同人頭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容任辦 好之帳戶資料由「李永強」、「高宏斌」所屬詐欺集團收受 ,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在社群網路「臉書」上,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取得臺 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 進行詐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懷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微信使用「資金魔法師」之代號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被告吳聲強與主辦人即同案共犯孫正清牽線,伊並未有任何獲利,亦無經手任何物品云云。 2 被告吳聲強於前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委由被告張雅涵招攬亟需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而原先辦帳戶的目的是要詐騙銀行辦理貸款。 2.指證被告施懷傑係伊上手,伊曾與被告施懷傑在日本作詐騙機房時結識,且原先被告施懷傑曾允諾前往香港詐騙銀行辦理貸款,每個帳戶至少可以獲得10萬元,伊可以據此抽1成獲利,倘若超過10萬元,則超過部分均歸伊所有等語。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3 被告張雅涵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述。 1.坦承受被告吳聲強指示,並推由被告葉竣泓招攬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等事實。 2.指證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於本次前往香港前,亦曾受招攬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該次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4 被告葉竣泓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 坦承認識被告張雅涵,且伊在微信使用「葉肥」之代號,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整件事情與伊無關云云。然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5 前案被告陳柏維於警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張雅涵說是要去香港玩的,且在香港接應的人僅表示辦帳戶是要購買基金云云。 6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素瑾之警詢筆錄及(1)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4)協議書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偵7127號卷)。 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 7 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於105年4、5月間均曾在日本之事實。佐證被告吳聲強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8 前案被告陳柏維之入出境資料。 1.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出境至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於105年8月14日至18日間,曾前往中國大陸廣州之事實。 9 被吿4人前案相關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24號、臺中高分院108上訴1342號及最高法院109台上4494號判決 被吿4人前案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與同案共犯孫正清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前往香港申辦帳戶時間 申辦帳戶 1 陳柏維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素瑾 陳柏維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交友APP,佯裝為擔任香港馬會主管之「田揚」,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向其購買穩中之六合彩,中獎金額五五分帳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陳柏維人頭帳戶。 105年12月5日 新臺幣12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