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2號
MLDM,113,訴,45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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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1、228號裁定不付審
理)與甲○○(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
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
○○談判,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短鋁棒1支(未扣案)。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
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丙○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先由吳○文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
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
持上開短鋁棒棒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而分別下手
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
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6、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跟吳○文
判債務糾紛,後來講話大小聲,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去
阻攔,甲○○拿著避震器朝我這邊揮舞及推擠,我才動手去推
他,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應該沒有聚眾鬥毆,我沒有聚眾鬥
毆的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吳○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甲○○(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欲向甲○○購
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
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吳
○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
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即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
,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
,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逼近且以手指
著甲○○大聲咆哮;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
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3至67、77至89、218至222
、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1至53、93至95、118、119、121
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文、甲○○、張永澄游翔昌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69至75、91至103、119至133、207
至209、218至222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張永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獅山親子公園監
視器錄影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5至157、16
1至179頁),復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甲○○先持避震器朝其揮舞、推擠,其才會
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甲
○○(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遭吳○文(即勘驗筆錄所載「
甲男」)抓住衣領後,僅有以後退、斜行之方式試圖逃離,
並未動手反擊,在被告丙○○(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走
吳○文、甲○○之過程中,甲○○亦未曾有持手中疑似為避震
器之物品攻擊或揮打吳○文之行為,且於被告丙○○靠近前,
甲○○已將手中物品丟到地上2次,被告丙○○明顯是在甲○○雙
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以腳踢
頂甲○○身體,更於甲○○企圖往畫面左方逃離之際,猶再次趨
前朝其頭部揮拳(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丙○○
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本案肢體衝突亦非甲○○在現場有何挑釁舉動而引發,
純屬吳○文一行人主動且單方面地對甲○○施強暴,被告丙○○
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用LIN
E訊息請我跟他前往協商與甲○○的債務問題,他告訴我甲○○
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請我陪同過去保護他,我就請乙○○
也順便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吳○文打LINE跟我說甲○○欠他錢,請我陪同去跟甲○
○拿完再去吃飯,丙○○當時在旁邊也有聽到,就與我一起前
往獅山運動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79、81頁),儘管被告2
人所述事前聯絡過程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預先訂
犯罪計畫,但被告2人顯然均明知將在為公共場所之獅山
親子公園聚集3人(即被告2人與吳○文),一同從事「討債
」、「談判」此等易引發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活動;且依本
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獅山親子公園停
車場緊鄰真如路,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周遭並有公園、民宅
,案發當時尚有3名男子在旁(按其中1人應為甲○○之友人游
翔昌,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更於短短約15分鐘內便有
接近200台車輛行經附近之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被告2
人與吳○文聚集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
,因債務談判不如己意,即拉扯、毆打甲○○,為公眾所得共
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
之原因及案發時間 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被
告丙○○以無聚眾鬥毆意圖、臨時發生衝突非聚眾鬥毆云云置
辯,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
採憑,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乙○○於案發過程中僅有手持短鋁棒、
指著甲○○大聲咆哮之行為,並未持短鋁棒或徒手揮打、攻擊
甲○○,業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公
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9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參
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 場助勢之被告乙○○,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乙○○固為陪同吳○文討債而持短鋁棒在場助勢,然被告乙○○ 一方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不到1 分鐘,見本院第128至132頁),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 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 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乙○○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罪 ,被告丙○○復與當時為少年之吳○文共同犯罪,惟審諸全卷 ,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吳○文未滿 18歲,是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甫於111年間涉 犯傷害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乙○○甫於110年間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 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又甫於1 12年1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至14、33 頁),均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謹言慎行,僅因陪同 吳○文向甲○○討債,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逞兇鬥狠,破壞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對甲○○施 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 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甲○○成立和解( 見偵查卷第222頁)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 卷第11至36頁,前已說明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投資收入、已婚、有 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約 4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短鋁棒1支,未據扣案,所 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 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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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