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原名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榆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若榆(案發時原名廖卉羚,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實際上運
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明知或有所預見並容任)基
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不堪其友人辜義閔(經另案判處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定)之要求,遂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
及其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供辜義閔以其名義收
受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辜義閔則負責出面受領包裹。嗣辜義
閔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楊若榆之本案資料提供給章嘉紹(
經另案判處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章嘉紹與泰國共犯聯
繫後,即由泰國共犯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收件人為楊若榆
、收件地址為楊若榆當時住處附近之「苗栗縣○○市○○街00號」、
收件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內有53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7035.6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內,再於11
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
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辜義閔獲悉本案包裹已入境後隨即聯繫
楊若榆,指示楊若榆以其手機應用程式「EZ WAY 易利委」辦理
申報通關事宜。嗣辜義閔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號前出面簽收包裹,經警調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察覺有異,會同
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
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若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3、160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辜義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楊若榆是男女朋友關
係;對話紀錄裡說當初答應人家的事情就是領包裹的事情;
對方說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楊若榆出證件,過1、2天就
叫我去弄,我不會弄報關的事情,所以我問楊若榆怎麼弄等
語(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0號函及所附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DHL 資料(見偵
卷第27至34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扣案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見偵卷第60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71頁)、國內包裹查詢(見偵卷第91頁)、被告與辜義閔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案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而為上開犯
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
辜義閔等人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被告以本案方式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數量甚多,固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
擴散,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且其僅提供自身證件
,收件電話亦非其所使用,可見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較輕微,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
重罰之情節有別,尤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認客觀事實經過,僅就主觀犯意曾有所爭執,然亦終
能正視己過,堪認深具悔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
量幫助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詳後述沒收部分),
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本案犯行處以上開
有期徒刑3年6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辜義閔之人際關係,僅因不堪
辜義閔之要求而為求日後擺脫,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辜義閔
轉交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
案資料遂行運輸毒品等犯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
另衡以本案毒品及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
,且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責性較輕;兼衡其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所提身心狀況、與辜義閔之相處
情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25頁診斷
證明書、第161至164頁對話紀錄,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病
歷以證明其患有情緒障礙症部分,因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為佐證,即無調查必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 告前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 2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則被告在本院宣判前 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前 、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案件繫屬本 院之素行,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其他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資料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已與辜義 閔商討報酬,並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而認被告至少已收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據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被辜義閔 打傷,我只是想趕快擺脫他,我沒有拿錢等語。經查,該金 融帳戶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辜義閔 有何匯款至上開帳戶,或被告對上開帳戶有何實際支配或處 分權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上開1萬元,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 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辜義閔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