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泰達幣幣商(下稱「不詳幣商」)居間介紹,到場與他人
交易虛擬貨幣,該他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若將虛擬
貨幣轉至該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不詳電子錢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幣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對瀏
覽臉書詐騙廣告之文良宇佯稱:可加入「zosebd」投資平臺
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於文良宇
受騙期間,再佯稱:因IP位置頻繁更換導致帳號遭鎖,需儲
值系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升級為VIP,始得解鎖
帳號云云,致使文良宇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6日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下
稱貞豪門市)交易虛擬貨幣,文良宇則依「不詳幣商」指示
,於同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貞豪門市,並於同日12時3分許,使用電子錢包「TCE4F
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下稱錢包A),發送87
13顆泰達幣至文良宇使用之電子錢包「TJCUqvGxPSerhfGwCj
WYDXknzWwVLHLM9A」(下稱錢包B),並向文良宇收取30萬
元之現金,扣除其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後,
可藉此獲利5千元。嗣因文良宇將其投資平臺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告知「呂易軍」,「呂易軍」即於113年9月6日1
6時7分許,將錢包B之8713顆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TMozg2B
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下稱錢包C),而隱匿上
開泰達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文良宇無法自錢包B提領所購
買泰達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良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本案告訴人文良宇、另案告訴人林宗瑋各自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2張、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2張、告訴人與「量化招財貓」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64張、OKLink區塊鏈
瀏覽器查詢資料3份、另案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至69、71至73、75至401頁;
偵卷第31至42、71至87、105、10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復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另案告
訴人林宗瑋時於警詢之證述;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各1份;⑤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虛擬貨幣交易手機
截圖1份;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1份;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等資為依據。然查:
⒈訊據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量化招財貓」、「呂易
軍」、「奕翔」、「ZosMarkts」等人,只有跟「不詳幣商
」聯繫等語。而依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可
知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之人,為「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
諸本案告訴人與上開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卷內亦無被告與「不詳幣商」、「量化招
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供比對,另依檢察官所提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
之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指示到場與
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則除被告自承有聯繫
之「不詳幣商」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另有「
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
成員,而與「不詳幣商」以外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尚有疑義。
⒉另案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在家中看到臉書投資
廣告,以LINE跟「程序監理人(鄭雲天)」、「郭」、「築
夢薪未來」加好友後,我就申請CBLC網站會員,並約定與對
方面交,對方的電子錢包為「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
4VU4HGNt」(按即錢包A),面交的人是胖胖的女士,短捲
髮,沒戴眼鏡,約165公分,後來又有一位「尚豪」要我拿3
0萬元,在三民區建國二路233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交易泰達
幣8713顆,幣商會打到我的錢包,對方再幫我做槓桿交易,
於112年9月6日18時6分許,被警方逮捕到場面交的車手是薛
以麟等語(見偵卷第100、101、102頁),佐以另案告訴人
林宗瑋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雖可知與另案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
之犯嫌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亦為錢包A,且錢包A之使用者非僅
被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收取詐騙所得虛擬貨幣之工
具,然仍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及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
過程,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3日將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呂易軍」,他說會幫我操作交易所
的黃金買賣價差,之後於112年9月6日也是將電子錢包的帳
號密碼給「呂易軍」操作,與蔡宗翰交易完之後,再請「呂
易軍」操作,實際上都是「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跟我
說及操作的,蔡宗翰跟我交易完後,我也有拿到泰達幣,我
想過對方除了說搭車這件事騙我外,我跟他交易完也沒有再
聯繫,所以沒有要對蔡宗翰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39、41、45頁),而表示其與被告面交後確實有取得虛擬貨
幣,本案應係遭「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詐騙等節甚詳
,自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可能係遭「不詳幣
商」所詐騙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與本案「量化招財貓」、
「呂易軍」、「奕翔」、「ZosMarkts」,以及另案「程序
監理人(鄭雲天)」、「郭」、「築夢薪未來」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為30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貨幣上游聯絡,給告
訴人的虛擬貨幣也是我花錢跟上游買的,包含押金我總共花
32萬元,我用現金面交,幣商上游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帳
戶,這個過程是跟告訴人交易前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而表示其係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再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
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告訴人既表示其與被告交易後
確實取得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最終係因「呂易軍」之操作
始遭轉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依被告供
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以「8713顆泰達幣」為本案詐欺集團
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
⒋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係遭
「不詳幣商」所詐騙之可能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量
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幣商」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能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共犯
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
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詳
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⒊被告與「不詳幣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依「不詳幣商」之指示,到場
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
轉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依指示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導
致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轉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
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幣商買幣要先付押金,對方沒有還我,本案依照當時匯差 計算,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 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即8713顆泰達幣),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