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0號
MLDM,113,訴,1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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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3、3457、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廠牌為OPPO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⑴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10時18分許,在乙○○(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6樓E1室租屋處(下稱乙○○租屋處)之電梯內,與丁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後
付等事宜後,即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乙○○租屋處之電梯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⑵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持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
(搭配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LINE
通訊軟體接獲戊○○來電,戊○○即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致電告知乙○○表示已抵達乙○○租
屋處樓下,乙○○即指示丙○○拿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戊○○進行交易,丙○○於乙○○租屋處樓下與戊○○見面後
,戊○○表示係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交
付1500元現金予丙○○,丙○○因乙○○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足,而與戊○○一同搭乘電梯至乙○○租屋處外,再獨自進
入乙○○租屋處,將原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戊○○之1500元
現金交予乙○○收受,乙○○再重新拿取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丙○○,丙○○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在電梯口處等候之戊○○,而完
成該次毒品交易,戊○○則於同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並調閱乙○○租
屋處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
紙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7頁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之對質
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
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
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戊○○於112年3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被告
乙○○行使詰問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46、291頁),然證人戊○○於偵查時所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此有證人結文1紙可佐(見偵卷二第141頁),再觀諸證人戊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
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
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
明證人戊○○該次證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
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戊○○證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乙○○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
「必要性」。
 ⒋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
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
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
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
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
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
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先後於11
3年11月14日、114年1月23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證人
戊○○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考,足徵證人戊○○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遑論證人戊○○為證明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人,其經本院合法傳拘而不到庭,並非不
當剝奪被告乙○○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由本院於審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提示證人戊○○之證述內容而踐行合
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
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同一法理,應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
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291頁;本院卷
二第61、223頁),或檢察官、被告乙○○、丙○○及辯護人知
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5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4張、現場照片9張及通話
紀錄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5至169、221至231、2
73至279、335至341、357至359、36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
12頁),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
,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且於該次交易後2日有收受證人丁○○之1000元毒品交易
對價。然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時辯稱:我交給丁○○的毒品是透明顆粒狀,
我覺得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聽乙○○說早上拿毒品的人是為了上班提神,所
以我認為他拿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而堅稱其交予證人丁○○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
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0時18分許,向丙
○○購買海洛因,監視錄影畫面中打赤膊的人是丙○○,我先還
之前欠的錢,拜託丙○○讓我再欠1次海洛因,我是購買1千元
的海洛因,先欠他錢,我有拿到海洛因,過2天的中午到該
處大門還他錢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而表示此次交易
係向被告丙○○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然依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見偵卷一第165、166頁),被告丙○○係於電梯口「外
」交付毒品予證人丁○○,監視鏡頭並未拍攝至被告丙○○所交
付之毒品外觀,未能確認被告丙○○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確為海
洛因,且觀諸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擷圖,僅
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見偵卷一第357、359頁),卷內亦無
簡訊、對話記錄或監聽譯文等其他證據可供確認證人丁○○所
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難僅因證人丁○○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
丙○○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始得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是否已給付交易對價。
 ②又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經警查獲,於同日16時許親自排
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20日南警偵字第1120
027273號刑案案件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竹南分局涉毒案件
(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339至347頁),
且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
苗栗縣竹南龍鳳宮後面的花園,將海洛因摻雜香菸吸食
,毒品的來源是住在後龍叫「阿勇」的朋友,我是在人力仲
介認識他的,他拿1根海洛因菸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
,除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有誤外,可知證人丁○○另有所稱
被告丙○○以外可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且其於112年2月18日向
被告丙○○購得毒品後,至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有
相隔近1月之久,是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否確為其於警詢時所
稱係向被告丙○○所購得,實有疑義。是以,本案既無補強證
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丙○○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丁○○,且未於交易後2日取得證人丁○○所交付
之1000元毒品交易對價。至證人丁○○既表示於112年2月18日
在電梯中交予被告丙○○之現金,係償還先前之債務,自難認
定該筆現金為此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附此敘明。
 ③另被告丙○○雖一再供稱此次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持被告乙○
○所交付之毒品與證人丁○○交易,被告乙○○亦為共犯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丙○○衡情應無將毒品放置被告乙○○之租屋
處,再與證人丁○○相約在他人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
被告乙○○就此次毒品交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3、50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
告乙○○就此部分所涉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
圍,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我使用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號,申登人是我本人,我於112年2月18日打電
話0000000000號給丙○○,跟他買海洛因,「少年兄(阿兄)
」就是我的毒品來源,對話過程中,我確認跟我對話的人就
是丙○○等語(偵卷二第7、8頁),然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未能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其前揭所述是
否屬實,況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2月18日並無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見偵卷二證物袋之通聯紀錄光碟),則證人丁○○所述有
關其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一節是否
可採,顯有疑義,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
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為
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以「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販賣
予證人丁○○之毒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LINE帳號「傳說中的老牛」畫
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竹南分局112
年5月17日南警偵字第1120033182號函暨職務報告、調取票
通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竹南分局
偵查報告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現
場照片11張、證人戊○○與「傳說中的老牛」對話紀錄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1至179、195至203、207至217、221
至231、253、273至281頁、偵卷二第53、71至77、111至119
、143至147頁;偵3457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
7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應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戊○○
,監視器也沒拍到我,我當時在租屋處睡覺,丙○○進來我租
屋處,不知道從哪裡拿到毒品,毒品也不是我的,我當時用
的手機一直都是0000000000號,沒有用過別的門號,LINE帳
號「傳說中的老牛」也不是我使用云云。經查:
 ①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竹南鎮建國
路288巷43號6樓買安非他命,我用LINE跟「傳說中的老牛」
聯繫,我都叫他華哥,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當時朋友直接
帶我到竹南建國路288巷43號6樓華哥住處,我們當時當面加
LINE,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我在公司門口打LINE電話
給華哥,他說他在家,我就直接騎機車到他家。快到他家時
,我就打給華哥跟他說我快到了,之後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站在門口等我,就是監視器跟我拿錢的人,他當時先問我
要多少錢,我跟他說1500元,並將現金交給他,但他說他只
有帶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就帶我上樓,上樓後我在電梯口
等,那個人就進入屋子,出來就拿1500的安非他命給我,我
打電話都是華哥接的,華哥年紀比較大,聲音比較老。我有
指認華哥就是乙○○,卷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華哥的LINE
對話紀錄,華哥就是傳說的老牛,他從112年3月4日就離開
對話群組等語(見偵卷二第137至139頁),而明確表示其於
112年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中的老牛」聯繫,
之後抵達被告乙○○租屋處樓下,交付1500元現金予被告丙○○
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丙○○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足,而與被告丙○○一同搭乘電梯至被告乙○○租屋處外
,並在電梯口處等候,由被告丙○○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
,再收取被告丙○○所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節。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戊○○偵查中所述沒有意
見,印象中應該有戊○○講的事情,他說要拿多少毒品,然後
跟乙○○向我講的金額不相符,所以我才說「那你等一下跟我
上去」,我有收到錢,但我沒有算,金額就依戊○○講的為準
,我進去後跟乙○○說那個人要拿1500元,不是1000元,乙○○
說「是喔」,我就把錢跟舊的毒品都拿給乙○○,乙○○再重新
拿1包毒品給我,說「你這個拿給他」,我就拿出去給戊○○
。我有幫乙○○辦1支0909的門號,他綁定LINE帳號「傳說
的老牛」,後來於112年3月份期間我又辦了另1支門號給乙○
○,乙○○就把0909門號還給我,0909門號還我之前都是乙○○
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87至89頁),且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丙○○所申辦(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可知有關與證人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以及
係由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傳
說中的老牛」帳號等節,均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③被告乙○○原辯稱其未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傳說中的老牛」帳號,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2月18日約1星期前,
即將該門號SIM卡歸還被告丙○○云云。惟觀諸證人戊○○所使
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15、119頁),可
知證人戊○○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
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的老牛」聯繫,且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確實出現「傳說中的老牛」帳號(
見偵卷二第53頁),再比對被告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
地臺位置(詳如附表所示),可知於112年2月18日前、後,
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地臺位置相距甚近,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基地臺位
置部分詳見附表所載頁數;地圖列印資料則見本院卷一第35
9至379頁),甚至為同一基地臺,而與被告丙○○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為不同地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之後約2、3天有去中國醫藥大學
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亦與其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
臺中市○區○○路0號」(按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地址)
相符;又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先後於
112年2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5至17日、同月19至21日,
曾出現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然「傳
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上開期間均未
出現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附近;另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過「傳說中的老牛」帳號,我就是用該帳號跟
乙○○聯絡,我只聽過「傳說中的老牛」,沒有聽過他說的「
頭份老牛」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43頁),亦表示
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所使用之帳
號即為「傳說中的老牛」;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阿正」也是打「傳說中的那個」給我,(改稱)我是「
頭份老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足認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帳號與證人戊○○聯
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誤。
 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在乙○○租
屋處幫丙○○刺青,要看著刺的地方,但可以聽別人的聲音,
我聽到乙○○一直呻吟,沒有一直看著乙○○在做什麼,但他當
天確實沒接聽電話,(改稱)是沒接放在客廳桌上的電話,
因為他有2支電話,另1支是他丁姓老婆保管,我沒聽到他老
婆保管電話的聲音,或許他有接電話;當天丙○○有接電話,
出去一下就回來,沒有再出去,我不知道他跟誰講電話,沒
聽到內容,也不知道他出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9頁),其雖證稱被告丙○○於112年2月18日當天接獲電
話後有暫時離開乙○○租屋處,然並不知悉被告丙○○與他人對
話之內容及暫時離開之目的為何,且所述被告丙○○暫時離開
後即未再外出之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丙○○有
多次進出被告乙○○租屋處之情形不符;另證人甲○○作證時原
稱被告乙○○當日並未接聽任何電話,經本院提示被告乙○○於
警詢時坦承有接聽「阿正」來電之說法後,立即更易其詞,
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說法,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⑤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萍漩到庭作證,然
證人丁萍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有在乙○○家,
我都在照顧乙○○,還有煮三餐和打掃環境,當時丙○○有出去
又進來,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乙○○是否有跟丙
○○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96、197頁),而表示其
對於被告2人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一事並不知悉,無從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
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
賣毒品予他人,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時
候會請我吃免費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已明確坦承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利
(即無償拿取被告乙○○所提供之毒品施用)之意圖,復查無
反證可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
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丙○○販賣毒品予證人
丁○○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就此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
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一⑴及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及收取價金,其此次毒品交易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較為
輕微,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
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
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此次毒品交易亦未查
獲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坦承此次犯
行之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有無獲利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
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固供述販賣予證人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被告乙○○,被告乙○○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竹南分局
係於112年2月20日接獲檢舉,並調閱被告乙○○租屋處周遭之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研判被告丙○○與證人戊○○接觸後,
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後,再走出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戊○○
,因而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報請苗栗地檢署指揮偵辦
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故於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乙○○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偵查所得之確切
證據,查獲被告乙○○之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
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
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乙○○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丙○○雖供述販賣予證人丁○○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乙○○,然
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而未查獲被告乙○○,亦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
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
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健康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所為2次 販賣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 毒品對象人數暨次數、販賣毒品重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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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