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一)、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
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
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帛澄Y」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
,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共 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4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如要求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使用,即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收受 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蓉」、「帛澄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期約以每 操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對價。嗣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帛澄Y」 向胡致賢佯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胡致賢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胡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林 欣蓉」、「帛澄Y」允以提供工作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112年12月間某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林欣蓉」、「 帛澄Y」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1.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且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與「帛 澄Y」談妥每轉匯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19日前 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租屋貼文,經李卓謙瀏覽後加LINE聯 繫,屋主表示可以讓其先看房,但要付訂金云云,致李卓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60 00元至胡致賢(另請警偵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胡致賢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轉匯其中2 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由李宛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李卓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將匯入玉山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其有將匯入之2萬5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胡致賢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將告訴人李卓謙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帛澄Y」聯繫,並依「帛澄Y」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澄Y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二、爰添具意見如上,並檢送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請 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