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518號
MLDM,113,苗簡,15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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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昌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
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鄧昌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4「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4張」,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鄧昌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鄧昌忠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劉秋菊為鄰居之關係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洗地刷並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 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 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鄧昌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昌忠劉秋菊為鄰居關係。鄧昌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獅頭山勸化堂停車場,因不滿劉秋菊 兒子喧嘩,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洗地刷敲擊劉秋 菊所有之爐台,使該爐台毀損減損效用,足生損害於劉秋菊 。再與劉秋菊爭執,並徒手毆打劉秋菊之頭部及身體部位, 致劉秋菊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瘀腫、左肩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遭毀損之爐台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爐台遭毀損之事實。 5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斯時恫稱: 「我要慢慢弄妳,要長時間折磨妳」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 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證人蔡麗雲 亦證稱其沒有聽到此部分言語,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 佐實之,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然此等部分苟成立犯罪,與 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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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