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360號
MLDM,113,苗簡,136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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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上址門口」應更正為「苗栗縣○
○鄉○○路00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霞(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孔玉珍(下
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歐打告訴
人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
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機,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為家管
之經濟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霞之女莊純惠孔玉珍之子徐錦晟為夫妻關係。徐錦晟孔玉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劉玉霞位在苗栗 縣○○鄉○○路00號住處,欲將徐錦晟莊純惠之女徐○芮(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帶離,劉玉霞為阻擋渠等離去,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徒手毆打孔玉珍臉部2次 ,致孔玉珍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勢。二、案經孔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玉珍、證人徐錦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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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