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304號
MLDM,113,苗簡,130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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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宏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宏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臺中
市大甲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
22491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
日,分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
、府民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
地,並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
大甲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甲區人文字第11
10022491號函(於111年12月24日送達,由易宏駿之母斐氏
紅卿簽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3日苑鎮民字第112
0027087號函(於112年5月5日送達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0號戶籍地,由易宏駿之母簽收)、112年8月3日苑鎮
民字第1120032879號函(於112年8月7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
,由易宏駿之母簽收;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處,由易宏駿之祖母易卓英簽收)、112年11
月28日苑鎮民字第1120039724號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
上開居處,經寄存在大甲郵局)檢送徵兵體檢通知書」;證
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1日中市民徵字第
1110031433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民兵字第11201
0460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民兵字第1120177073號函、112
年11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2026546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易宏駿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而無
故不到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於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仍無故不到,
妨害國家兵役事務之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易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宏駿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嗣臺中市大甲 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22491 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日,分 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府民 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地,並 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大甲郵 局,指定易宏駿應於112年1月17日、6月15日、8月24日及11 3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易 宏駿竟無故不到而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程序。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宏駿坦承不諱,並有徵兵檢查通 知書收據、苑裡鎮公所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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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