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85號
MLDM,113,苗簡,128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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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智權(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
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林奕銘(下稱告訴人)、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113年度
偵字第8642號卷第34、6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雲絲頓 香煙1盒及香煙濾嘴1盒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賠償100元 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下午7時5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林奕銘所有放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凹槽內之雲絲頓香煙1盒及香煙濾嘴1盒(下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後返回其住處。嗣林奕銘發 現本案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奕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物品 ,業經返還告訴人等情,另請審酌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已有悔悟之情,建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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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