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109年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109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2列「告訴人李培淦」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
培淦」、第4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告徐惠玲(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培淦(下稱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第4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
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天仁茗賞高 山烏龍茶1罐及女內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5元)均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有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其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 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天仁茗賞高山烏龍茶1 罐及女內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5元),得手後將前述 物品放置在其肚子之部位並用衣服掩蓋夾帶離開,正欲離去之
際,經該店安全課課長李培淦例行性清查監視器而發覺,乃 將徐惠玲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物件(業 已發還李培淦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 刑。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店家員工李培淦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至被告自警詢伊始乃至本署偵訊止雖未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應訊,然已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活 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憑,人別資料確認 無誤,應無冒名之虞,自無庸令被告再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查明人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