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20號
MLDM,113,苗簡,12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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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俊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並徵得其
同意」,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
分應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金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
第3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等語,然如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內容,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9
月11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後始再犯本案
,本案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金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5、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5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前居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 ,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送檢驗 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金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3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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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