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731號
MLDM,113,苗交簡,73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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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夫


江建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0、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正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建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左側第2、3、4及5節肋骨骨折等
之傷害,並致左眼視神經病變」,應更正為「左側第2、3、
4及5節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第17行「併玻璃體出血,最終左眼玻璃體切除之重傷害
」,應更正為「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最終仍
造成左眼玻璃體切除,左眼無光覺之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第18行「胸人」,應更正為「胸口」;第19至20行「、
項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後應
補充「張芷妍」;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㈣「被告黃正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應更正為「被告黃正夫就診之門診病歷單、乙種診斷書
」;㈥「江建程騎乘機車」,應更正為「江建程所駕車輛」

 ㈢補充證據:「車籍、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江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黃正夫所受傷害結果另
有「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項」,顯係誤繕,本
院逕予更正)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等語,然
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正夫前往重光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之乙種
診斷書診斷欄位固記載「頸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
痛」乙節,有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9105卷
第75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痠痛,乃個人主觀感覺
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
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
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
害並不相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
會。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正夫部分:
  被告黃正夫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正夫)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建程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經查,觀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江建程)(見本院卷
第59頁),可知本件係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江建程
之姓名,警方到場時被告江建程已送醫急救,經警方前往被
江建程就醫之醫院並致電被告江建程所駕駛車輛之家屬電
話時,即已確認被告江建程之身分,足認被告江建程坦承過
失傷害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江建程
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所受傷勢;並衡酌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2人
未能相互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正夫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540卷第22頁)、被告江建程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105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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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