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通霄鎮
內湖11號」,應更正為「通霄鎮內湖11鄰內湖11號」;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翁德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酒駕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 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 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翁德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翁德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10時許 ,在苗栗縣○○鎮○○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6 日1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0○○○○○號6D5816CD89號前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德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