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96號
MLDM,113,簡上,9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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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113年3月29日112年苗原簡字第51號
及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雨澤、甲○○緩刑部分均撤銷。
黃雨澤、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禁止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
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雨澤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
視器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否認犯
行,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被告
黃雨澤、甲○○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
糾紛,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附任何條件,顯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或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考量被告2人已知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均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9、190、251頁),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為
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本當予以尊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跟被害人簽和解書,對方沒要求,所以沒有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但前提是希望他們不要有後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189、190頁),可知被告2人雖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然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害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日後紛擾而同
意被告2人緩刑,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未附適當
之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當事人
之意見,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
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同時保護被害人日後安全,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及均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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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