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梅玲(下稱被告)認為原審
判太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隱匿刑事證據罪,
事證明確,亦符合刑法第166條、第167條之減刑事由,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斟酌本案一切情狀予
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
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梅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饒振義(另由本院判決)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 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車)外出,2車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 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 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 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詎饒 振義、莊明書唯恐遭遇不測而試圖逃離現場,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始倒車,饒振義見空隙加大即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莊明書當場為警逮捕,饒振義則於自撞橋 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嗣於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 中,適有莊明書之配偶任梅玲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下班 後行經該處,見莊明書為警逮捕,且知悉莊明書平日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依莊明書 之指示,取走現場之眼鏡、手機、手電筒及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隨身包,並離開現場而既遂,隨後任 梅玲又因故折返現場而為警發現,命其交出所取走之上開物 品,並在該隨身包內扣得莊明書所持有上開毒品,始查獲上 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任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密錄器檔案及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
㈤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
㈥增列「被告任梅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333卷1第114至 115、3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333卷1第112頁) 。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莊明 書所涉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4 日警詢及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333卷1第111至117、376至380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莊明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 ,其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 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莊明書之配 偶,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訴333卷1第129頁)在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帶離之物品係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隨身包等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竟仍決意將之隱匿,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訴333卷1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