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9188、9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興上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
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垣侵入普洛可工廠內,手持剪刀竊取
告訴人鄭添發所管領且價值非低之電焊機接頭及電線等物,
復陸續竊取告訴人曾雲星、邱宇盛所停放小貨車後車斗上,
所存放價值甚高之物而如附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
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鄭
添發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處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電焊機接頭1個及 電線2條(共6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物,經警查獲後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佐(見偵9188卷第75頁、偵9342卷第83、95頁),堪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接頭壹個及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