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69號
MLDM,113,易,86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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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鳳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鳳琴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9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000號前道路上,見告訴人邱保衡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本案車輛前
,以此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邱鳳琴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小野塚愛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車
輛行車紀錄器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將其機車停放在本
案車輛車頭前方,然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吳昕澐
在告訴人駕駛的本案車輛後座旁邊跟車內的小野塚愛講話,
我擔心告訴人貿然踩油門把車輛往前行駛會讓吳昕澐受傷,
吳昕澐和告訴人先前曾有傷害的案件,我擔心事件再次重演
,我停機車的位置旁邊其實還有空間,假如告訴人要開車離
開還是可以離開,我後來看到警方到場,我也就把機車牽至
旁邊停放了等語。經查:
 ㈠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吳昕澐、小野塚愛是
姐弟關係,當天我要開本案車輛載小野塚愛回竹北,結果遇
到大姐吳昕澐,她直接打開我的後車門,站在車外,跟小野
塚愛講話,我有叫她關門她都不理,我沒有移動本案車輛,
大概1至2分鐘後,被告騎機車到場,就把機車停在本案車輛
車頭,我有請被告把機車移開,但她在那邊跳舞,後來警察
來了,被告才把機車移開,吳昕澐也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98頁至第100頁)
 2.證人吳昕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臨時回中義
村的母親家探望母親,剛好遇到告訴人、小野塚愛,我跟小
野塚愛說有很多事情要跟她講,但她態度不好也沒回話,我
就先回我苗栗市的住處拿要給我母親的東西,再次回到中義
村的母親家時,就沒看到告訴人,我跟小野塚愛說有事跟她
說,她就衝出去外面,我就追出去,小野塚愛就直接上了告
訴人的本案車輛,我站在本案車輛右前車門跟右後車門中間
,我沒有去拉車輛的門把,我是以大姐的身分跟小野塚愛講
話,也有罵告訴人一些事情,那段時間告訴人跟小野塚愛真
的做了太多傷害我們家庭、甚至媽媽的事情,我身為姐姐,
我要告訴他們這樣做對我們的家會越來越惡劣,希望大家以
媽媽為主,坐下來好好談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頁)。
 3.證人小野塚愛於警詢證稱:吳昕澐是我姐姐,被告是我妹妹
,告訴人是我弟弟,案發當時,我坐在告訴人的車上,當時
因為有家產的問題,吳昕澐要我去跟告訴人說一些事,但我
沒有理她,她就越講越激動,吳昕澐有去拉本案車輛右後車
門,我怕她受傷就讓她繼續拉,沒有把車門關起來,後來被
告就把機車橫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的行為應該是不讓
告訴人把本案車輛開走,讓吳昕澐可以跟我講話等語(見偵
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㈡依告訴人、證人小野塚愛、吳昕澐之證述,被告將其機車停
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之前,證人吳昕澐應是站在本案車輛車側
與證人小野塚愛講話等情,又依照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
之譯文(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不斷向證人吳昕
澐稱「吳小姐,我現在要往前開」、「吳小姐,請你離開」
,依照常情,應是證人吳昕澐之身體離本案車輛甚近(即證
吳昕澐的說法),或者本案車輛的右後車門是開啟的狀態
(即告訴人、證人小野塚愛的說法),告訴人始會一直提醒
證人吳昕澐其要往前開了;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昕
澐、小野塚愛間為兄弟姐妹關係,證人小野塚愛所述其擔心
證人吳昕澐會受傷,故讓她繼續拉門把等語,以及行車紀錄
器錄得之譯文(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暨告訴人前於10
0年6月6日曾有傷害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參本院100年
度苗簡字第8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
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證人吳昕澐之情緒均相當激動,顯非
可以平和溝通之情境,則被告辯稱其將機車停在本案車輛前
方是擔心告訴人貿然踩油門可能會讓距離本案車輛甚近的證
吳昕澐受傷,會導致舊事重演等語,似非無據。再者,觀
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雖將機車停在本案車
輛車頭前方,但被告之機車僅佔據該巷道約一半(見偵卷第
69頁上方照片),則告訴人如往左側從機車後方繞過,似非
不得離去,甚而該處巷道係左、右兩端均可出入之道路,告
訴人亦可逕自左轉離開現場,即難認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已遭被告妨害。
 ㈢按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
  害之威脅;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
  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
  、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
  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再者,個人之行動自由固
  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卻處處受
  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
  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
  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
  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
  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
  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
  。而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
  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
  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
  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
  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
  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
  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
  ,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
  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首先,本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吳昕澐、小野塚愛間是兄弟姐妹關係,前因家人間
之財產問題而有糾紛,此據被告、證人吳昕澐、小野塚愛供
陳一致,被告固有將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車頭處,然機車僅
佔據巷弄一半之位置,且該處為一左右皆可出入之巷弄,已
如前述,被告之停車方式尚與行車糾紛常見之逼車撞擊、拉
扯揪扭等肢體接觸、出言告以惡害恫嚇等壓制或限制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迥異;又告訴人亦稱:被告沒有回應我,只
有在跳舞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而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
有一段距離,無任何之肢體接觸、言語對話,此有行車紀錄
器譯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擷圖(見偵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供參,顯見被告所實施之強制手段輕微,告訴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程度亦非嚴重,通觀本案過程,
被告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依刑罰謙抑原則,即難以強制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公訴人之
舉證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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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