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地板破碎機、手提式充電切割機各壹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強制性交、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苗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強制性交、竊盜等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抽水機、地板破碎機、手提式充電切割機各 1台(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抽水機、地板破碎機、 手提式充電切割機各1台,價值計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朋友變賣2至3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確已交由他人轉售,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強制性交、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4月(2 次)、1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又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00○0號之外排水道空地,見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該處之抽水機1台、地板破 碎機1台、手提式充電切割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前揭物品遭竊,經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