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0樓之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582巷與產業道路路口旁30公尺(大庄排水門)附近,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把,並持以竊取該處由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後龍工作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5
頁至第1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9
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
2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李建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持老虎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 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 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