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胡志煒
謝富昌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1.李隆華犯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應與胡志煒、謝富昌、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胡志煒犯附表一編號4至5、7、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4至5、7、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 、謝富昌、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謝富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胡志煒 、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4.李晉辰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 、胡志煒、謝富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李晉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所示之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依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 、李晉辰參與之部分,增列「被告李隆華(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381、389頁)、胡志煒(見本院卷第301、364、381 、389頁)、謝富昌(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364、381、3 89頁)、李晉辰(見本院卷第155至165、381、390頁)於本 院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就附表編號6、8、11、1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4、7、9至10、13至14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11罪)。被告 胡志煒就附表編號12、15至16,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5、7、13至1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8罪)。被告謝富昌就附表編號1 至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 、9至10、13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共8罪)。被告李晉辰就附表編號1至2、6、8、11至12、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 、7、9至10、13至1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共14罪)。
㈡被告4人與該編號「主文」欄所載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隆華所犯上開11罪;被告胡志煒所犯上開8罪;被告謝 富昌所犯上開8罪;被告李晉辰所犯上開14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4人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李隆華有 甚為多次竊盜前案,謝富昌有多次竊盜前案,胡志煒則曾有 竊盜前案)、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各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李隆華邀約胡志煒、李 晉辰,李晉辰邀約謝富昌等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與本案竊取財物之總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 第141頁意見調查表),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依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4人固均同 意按各被告參與犯行次數之比例宣告沒收,然此應屬被告4 人內部分擔比例事項,無礙其等外部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㈢又扣案之手拉車1台,雖經被告李晉辰供述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383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白色塑膠編織袋1個、香菸1包等物,均
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8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