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49號
MLDM,113,易,10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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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貳點壹
陸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貳
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邱盛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2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0日某時」;同欄
一第13行所載「17之2號6樓」,應更正為「17之2號前及該
址6樓住處」;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於112年9月12日早上5、6點左右,在光華北路的車上
,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捲菸,以點火方式施用,扣案毒
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雖表示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1.701公克,且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較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應吸收不法內涵較輕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
品犯行,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
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說明其前案包含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6 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持有,且純質淨重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 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2.1697公克,純度分 別為65.2%、67%,驗前純質淨重共21.701公克,含包裝袋2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裁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 裝杓2支及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被   告 邱盛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東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0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亞東 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 ,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1兩之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之。嗣警於112年9月12日6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 巷00弄00○0號6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 共計7.17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本署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 計32.49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010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4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2.49 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0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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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