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昭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昭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手持石頭揮砸王宸宇所駕駛
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座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宸宇。
二、案經王宸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昭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巡田走
來走去,不能因為我住在對面,就說砸車的人是我,監視錄
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石頭砸別人的車等語。經查
:
㈠某位身穿黃色上衣、迷彩色長褲之男子,於113年7月3日16時
1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手持石頭揮砸本案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座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等節,業經告訴人王宸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維修估價單及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7
、59、61頁及卷末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警方於113年10月12日,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期間被
告所穿著之衣褲,核與本案持石頭揮砸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
及左後座車窗玻璃之人相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拘提
過程之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
),足認於113年7月3日16時11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
號前,手持石頭揮砸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左後座車窗玻璃
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持之石頭,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