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
4、8547、8548、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逸松因與告訴人王裕君、曹汝秉有細
故糾紛,而對渠2人不滿,此外因與告訴人許進盛有債權債
務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至告訴人王裕君所經營、位在
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網咖尋釁,稍後即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該址1樓,向告訴人王裕君恫嚇稱:「今天不讓你
死不行(客語)」,使告訴人王裕君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王裕君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後列恐嚇犯行:⑴於113年5月15日,
手持鐮刀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652巷內停車場,以棍棒類
物品(未扣案)對著告訴人許進盛,恫嚇告訴人許進盛,⑵
於113年5月16日19時51分許,在告訴人許進盛所經營、位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飯店外騎樓,以要給告訴人許進盛及
家人好看,叫兄弟、警察來都沒有用之語,恫嚇告訴人許進
盛;⑶於113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許進盛上址飯
店,以拋灑金紙,將被告母親遺照放置在櫃臺,以此恫嚇告
訴人許進盛或當時值勤之范姓員工,因而使告訴人許進盛心
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間,至
告訴人曹汝秉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店面,以要
讓你死(臺語)、每天要叫人家來亂(客語)、讓你不能做
生意(臺語)、叫我朋友拿槍來開(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
曹汝秉,使告訴人曹汝秉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又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
許,至上址店面,拿取旁邊魚販所使用、盛著有水及魚內臟
髒污之水桶,整桶潑向告訴人曹汝秉,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
訴人曹汝秉,足以貶損告訴人曹汝秉之名譽;又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6月9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間,至上址店面
,以「你很厲害會請人幫忙 ,再厲害都沒有用,會砸你的
店」、「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恫嚇告訴人曹汝秉,使告訴
人曹汝秉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
)後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