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君豪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正堯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雯盛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廖正堯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5、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為朋友關係,且林雯盛與友人謝國
均有金錢糾紛,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林雯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內,持先前已使用電鑽
(未扣案)鑽旋貫通槍管之模擬槍,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砂輪機及工具(含銼刀),研磨槍枝本體及撞針,再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簧,替換模擬槍內原本之彈簧,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本案手槍);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鑽通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安裝底火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喜
得釘所取出之火藥,將彈頭及彈殼組合成子彈並以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工具加工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
及工具研磨毛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⑵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於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其中1個側背包後,攜帶該側背包搭乘廖正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返家途中欲
向謝國均索討金錢,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車前往謝國均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廖正堯攜帶上開側背包
,與廖正堯一同進入謝國均住處內,林雯盛因上開金錢糾紛
而與謝國均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即自廖正
堯所攜之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且主觀上明知本案手槍為
金屬所製成,極為堅硬且有諸多銳角,倘持本案手槍之槍身
朝人之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之槍身接續揮擊謝國均之
頭部2次,謝國均因此血流不止而倒地不起,林雯盛、廖正
堯見狀隨即離開謝國均之住處,廖正堯駕車搭載林雯盛前往
不知情之友人秦文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國馨社區
居處(下稱國馨36號)。嗣因在場之謝國均友人邱義祥致電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先將謝國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
初步治療,因傷勢嚴重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醫大附醫)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等傷害,然因即時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
⑶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18時10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君豪,要求林
君豪前來國馨36號,並指示秦文修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前,騎乘原為
林雯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君
豪至國馨36號。林雯盛因故欲前往北部,不便隨身攜帶本案
手槍及子彈,欲交由林君豪暫時保管,即於同日20時許即廖
正堯、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其先前持槍枝攻擊他人頭部之
事,並指示廖正堯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側背包(其中1個
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另1個則裝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且向林君豪表示
幾日後再向其取回,廖正堯因於陪同林雯盛前往向謝國均討
債前曾把玩本案手槍,明知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槍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之確定故意,依林雯盛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
而林君豪當時聽聞林雯盛所提持槍枝攻擊他人之內容,主觀
上已懷疑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且
縱使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依林雯盛之指示收受本案側背
包,再由廖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返回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並將本案側背包打開確
認其內確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再將本案側背包藏置在其居
處1樓後方之儲藏室內而寄藏之。
⑷嗣因警方偵辦林雯盛、廖正堯涉嫌持槍枝攻擊謝國均之案件
,於113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
港二路口,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廖正堯,廖正堯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已由
林雯盛交予林君豪,警方即於113年2月4日14時44分許,經
林君豪同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逮捕林雯盛,又於翌(5)日11時30分許,經林雯盛同
意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253、279頁】,被告廖正
堯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雯盛、
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廖正堯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廖正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186、214
頁),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業據被告林雯盛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6份
、手機擷圖1張、槍枝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31至137、141至149、211、217、
225至230、371至376頁;偵3156卷第269、270、317、321、
325、326頁;本院卷一第101、107至109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12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4、5、1
0、13至15所示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雯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訊據被告林雯盛矢口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謝國均的意思云云。經查
:
⒈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均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在場之劉富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義祥於偵查時指證
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
車辨軌跡、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指認照片4份、證人廖正宏指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67至69、79至87、97、155、163、164、179
至189、195至197、219至221、377頁;偵1583卷第41至43頁
;偵1584卷第60至62、29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95頁),應
堪認定。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死亡,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
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本案手槍為金屬所製成,則
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本案手槍屬金屬材質之堅硬物,且
有諸多銳角,若持以朝人體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嚴重損
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
頭部是人體脆弱部位,人這樣被打頭很容易死亡等語(見偵
1082卷第242頁)即明,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國均對
我說錢不打算還我,還拿豬油潑我,我就拿槍去敲他的頭,
我敲了2下,我是做粗工的,力道比一般人更大一點,我當
時真的很生氣,當下失去判斷理智,我就是依照本能的反射
動作,是慣性動作下去等語(見偵1082卷第241至243頁);
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林雯盛看到謝國均就一直罵,說
欠這麼久的錢,有錢也不還,當時客廳有2個謝國均的朋友
,謝國均叫其他1個朋友拿3千元給林雯盛,他朋友態度口氣
很不佳,問林雯盛為何要拿3千元,林雯盛聽到很不爽,就
發生口角,謝國均不知道回答什麼,林雯盛就爆發生氣,林
雯盛當時非常生氣,就直接從我背包内取出槍,我記得林雯
盛應該是拿槍的槍口前端的位置,利用槍柄來打謝國均的頭
。是打後腦勺2下,當時力道我感覺林雯盛是用全力,因為
林雯盛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說的這部分內容是實話,林雯盛當時
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知被告林雯盛當
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
,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
③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謝國均的頭血越流越
多,我在廚房看到時流血量蠻多的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
、29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破頭這樣,後面
一直血在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劉富成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謝國均從廚房出來時頭部全是血,頭部流血等
語(見偵1082卷第90頁);證人即警員林瑜昇於警詢時陳稱
:113年2月3日19時許消防頭屋分隊分隊長,至本所說約18
時許有送1名頭部傷勢嚴重的病人到苗栗醫院就醫,該名病
人自述遭人用搶托攻擊頭部。我於19時10分抵達苗栗醫院急
診室見到謝國均,當時謝國均自述於17時40分許,在家裡遭
林雯盛使用搶托打頭部,邱義祥就打電話通報救護車。當時
謝國均頭部已遭大量繃帶包起,詢問醫生說頭骨有裂開,經
神經外科檢查有生命危險,故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我接獲報
案到告訴人住處,看到血跡從廚房往客廳及屋外滴落等語(
見偵1082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後,造成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且因告訴人
頭骨裂開而有生命危險,始自苗栗醫院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治
療,經中醫大附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
出血,並施以開顱手術(即顱骨切除及顱骨重建)治療得宜
,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亦有中醫大附醫113年2月4日
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各1
份可佐(見偵1082卷第155、377頁),是從其所持之本案手
槍、下手部位、攻擊力道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
足徵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時,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
人之行為,告訴人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未遂,至為灼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所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林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18179號鑑定書、證人秦文修騎車搭載被告林君豪之行進路
線圖、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被告林君豪
指認Google街景圖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手繪現場位置
圖3份、被告廖正堯手機影片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3張、槍枝照片19張、蒐證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4張附
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41至149、157至161、16
5至169、171至189、191、193、197、265、281、307、371
至376頁;偵1583卷第47頁;偵1584卷第68至71、94、155、
156、291至295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國馨社區打電
話給林君豪,跟他說有東西要交給他,過2天再跟他拿,當
下沒跟他說是什麼東西,林君豪有問我,我跟他說暫時不要
問這麼多,先收起來,我也沒有打開背包給林君豪看等語(
見偵1082卷第249、25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中林君豪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說不要問這麼多,
過2天我就回來拿,當時我在國馨社區的確有說我拿槍打人
家的頭,造成人家受傷,林君豪、廖正堯都在,我雖然沒講
包包內有槍,但他們應該也想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我
有講拿槍敲人的話,我再交給他們東西,應該是聯想得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6、27頁);被告廖正堯於偵查
時證稱:我跟林雯盛到國馨社區20至30分鐘後林君豪就到了
,林君豪到的時候,林雯盛有跟林君豪說他打謝國均,就是
拿槍枝打人的頭部造成受傷的事情,我沒聽到林雯盛跟林君
豪說把槍藏好這句話,但現場的人應該都知道裡面有槍,林
雯盛跟我好像沒有跟林君豪說側背包内有槍枝等語(見偵10
82卷第300至30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君豪於偵
查中表示他要走的時候,林雯盛有講出事了,用客家話講敲
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這段話,林雯盛當時有講類似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亦供
稱:我到國馨社區後,林雯盛就先叫我坐一下,他們就先聊
天,聊完要離開了,林雯盛叫廖正堯把背包拿給我,載我回
去,說要先放我這裡,我覺得背包内是工具,因為有鐵的聲
音,很重,廖正堯與我離開先去我家,我把側背包放在倉庫
,我回家後就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槍、彈匣、一盒小東
西,我有看是真的,因為很重,一點都不像玩具槍,也有子
彈、彈匣,是快要走的時候,林雯盛說出事了,用客家話說
敲人的頭,好像是用槍還是什麼的,我覺得應該是出事了,
我那時聽到覺得很奇怪,我是晚上打開背包後才發現是真槍
等語(見偵1082卷第270至27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聽到林雯盛用客家話講敲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當
時要走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包包內可能是槍,已經
懷疑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回家打開後,確認裡面真的是槍
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84、92頁),可知被告
林君豪於113年2月3日晚間依被告林雯盛要求至國馨36號後
,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雖未向被告林君豪明確表示本案
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林君豪聽聞被告林雯盛
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內容,以及收取被告廖正堯
所交付本案側背包時發出之鐵製物碰撞聲,且具有一定之重
量,堪認已懷疑被告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
及子彈,且於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其返家後,曾打開本案側
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雖未能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然依槍彈外觀及重量認非屬玩具槍而可能
具有殺傷力,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主觀上應有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在林君豪要從國馨社區離
開前,有跟林君豪講背包內有槍枝等語(見偵1082卷第250
頁),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林君豪有問我,我
跟他講不要問這麼多,對於我偵查中所述,我記不清楚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解釋其印象中並未向被告林君
豪告知本案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廖正堯於偵
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林雯盛似未向被告林君豪說明本案側背
包之物品為何,且被告林君豪自始堅稱係經被告廖正堯駕車
搭載返回其住處時,始打開本案側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自難僅依被告林雯盛所為印象模糊且與他人所述不符
之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林君豪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廖正堯所為幫助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被告廖正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國馨36號依被告林雯盛
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轉交被告林君豪,隨後駕車搭載被告
林君豪返家藏置本案側背包等節,並承認係基於幫助寄藏本
案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罪陳述,然辯稱轉交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仍在背
包內,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寄藏之確定故意云云。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我從頭份回苗栗的途中,臨時想
到要跟謝國均要錢,就跟廖正堯說要去收錢,下車時是廖正
堯自行背起來的,當時背包內有1把槍,2個彈匣,…後來上
車時,我在車上把槍放回包包,廖正堯開車到國馨社區,我
在國馨社區打電話給林君豪,跟林君豪說有東西要給他,過
2天再跟他拿,除了側背包內的1把槍枝外,還有另1個側背
包有喜得釘、彈殼、子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8、24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正堯去找謝國均,我拿槍
打謝國均之後,我跟廖正堯就上車,我把槍放身上,快到國
馨社區時我有放進包包,到國馨社區後,我把2個包包拿下
車,其中1個放槍跟子彈,另1個裝喜得釘、空彈殼、彈頭及
改造工具,我跟廖正堯就進去國馨社區,這中間我沒有再把
槍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廖正堯於
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的手機有操作手槍的影片,操作槍
的人是我跟林雯盛,我幫他拍,他也幫我拍,編號1至3(按
即偵1082卷第167、168頁之編號1至3照片)是我於113年2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林雯盛莊敬街的住處內,拆槍的時候所
拍攝,該手槍與林雯盛敲擊謝國均的手槍相符,林雯盛在車
上時我就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當時是林雯盛放在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中間,是用側背包包著,出發去頭份的時候林雯盛
就準備了,就是監視器畫面的黑色包包(按即偵1082卷第97
頁編號2照片),是下車時林雯盛叫我幫他拿的,上車走的
時候,林雯盛把槍放回包包內,我開車,林雯盛叫我開去大
坪頂,就是國馨社區國馨36號那邊,途中林雯盛把槍放回背
包內,沒有再拿出來或把其他東西放進去,之後背包也帶進
去等語(見偵1584卷第57、58頁;偵1082卷第289、291、29
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至3照片裡面的人是
我,是去找謝國均之前,在林雯盛的住處拆槍的時候拍的,
當時我就知道林雯盛有這把槍,我有槍砲前科,一看當然知
道蠻像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廖正
堯於案發前曾親自操作本案手槍,且其先前因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依其對槍枝之瞭解,亦應明知本案手槍
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林雯盛與廖正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係由被告廖正堯攜帶裝有本案手槍之側背包下車,之後從
告訴人住處離開,由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國
馨36號期間,被告林雯盛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側背包內
,再由被告林雯盛持本案側背包與被告廖正堯一同進入國馨
36號,至此被告廖正堯應明知本案側背包內放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
③又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供稱:在國馨社區時我有下去樓下,1
次等林君豪,1次說誰要來,但後來又說人不來了等語(見
偵1082卷第292頁),雖與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在國
馨社區的時候,廖正堯中間有出去,當時我有小睡一下,廖
正堯好像有出去一下等語(見偵1082卷第249頁)相符,然
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3日晚上在國馨社區,
是林雯盛叫我過去,秦文修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到場看到林
雯盛、廖正堯、秦文修,林雯盛就叫廖正堯把背包轉交給我
,載我回去,廖正堯將側背包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
麼等語(見偵1082卷第2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雯盛叫廖正堯拿2個包包給我,廖正堯就直接動作,把2個
背包拿起來交給我,廖正堯沒有說什麼,都沒講話,林雯盛
講「出事了,用槍打人家的頭」時,我跟廖正堯都在,廖正
堯沒有講什麼話,廖正堯載我回家的路上,沒有跟我講背包
的事情,我們都沉默,我回家放好東西再上車後,廖正堯沒
有問我東西放哪裡,也沒有問有無藏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至42、45頁),倘若被告廖正堯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
否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其於依被告林雯盛指示交付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未對被告林君豪為任何表示,之後
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至再行駕車外出期
間,亦未與被告林君豪討論任何與本案側背包有關之內容,
顯與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後,立即要求被告林
君豪前來之目的及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正堯先前在場親
自見聞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知悉被
告林雯盛於驅車前往國馨36號途中,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本案
側背包內並攜入國馨36號,縱使被告廖正堯曾暫時離開國馨
36號,然被告林雯盛應非無故要求被告林君豪前來國馨36號
,且於被告廖正堯及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
訴人頭部等內容,再指示被告廖正堯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
林君豪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而被告廖正堯對被
告林雯盛之指示未有任何質疑,甚至於偵查時供稱:林雯盛
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要林君豪保管,收到林君豪的住
處,林雯盛把槍(還放在側背包內)放在坐的位置旁邊,是
我拿包包交給林君豪,之後我與林君豪一起離開,先去林君
豪的住處,他去放包包,是林雯盛叫我把槍交給林君豪等語
(見偵1082卷第293、295頁),可見被告廖正堯顯然係明知
於113年2月3日晚間,其與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同在國馨36
號時,本案手槍及子彈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且被告林雯
盛欲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君豪寄藏,被告廖正堯始
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並駕
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主觀上應有幫助寄
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確定故意。
④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
,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
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
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
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
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
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正堯既明知本案側背包
內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林雯盛欲暫時交予
被告林君豪保管,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
予被告林君豪,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
,顯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行為有所認知,且其交付本案
側背包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
行為有所助益而便利犯罪,不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具關鍵
性之影響為必要,是被告廖正堯所為,應已構成幫助寄藏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豪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
一、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林雯盛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工具及方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模擬槍、空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
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
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雯盛既向被告林君豪表示:過2日後再取回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4頁);被告林君豪亦供稱:我想
他們不會害我,會把東西趕快拿走等語(見偵1082卷第272
頁);被告廖正堯則供稱:林雯盛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
,要林君豪保管等語(見偵1082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林
君豪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被
告廖正堯於主觀上則係幫助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均非為己占有管領,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禁止之寄藏及幫助寄藏行為。
⒊核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君豪如犯罪
事實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君豪受他人委託代為
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雯盛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林雯盛係基於同一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且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