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2號
MLDM,113,原侵訴,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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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琨耀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代號BH000-A1
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其
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甲○○
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南
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乙○○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乙○
○、甲○○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共同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
甲○○散步至被害人A女住處外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亦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辯護人認為被害
人應有因其智能障礙,致將他人之違法行為誤為被告與甲○○
行為之情形。況縱然假設被告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雙方
亦係合意為之,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提告或求助,且
依甲○○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與甲○○前往
住處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及被害人係鄰居,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有與甲○○共同前往A女住處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4至215頁),核與甲○○、被害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
93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80至20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
後回到家,就聽到2個男生在我家外面叫我出去聊天,其中
一個有戴耳環。他們當時給我看手機裡面男生、女生那個的
影片,問我要不要一起那個、要不要放進去裡面,我說我不
要,戴耳環的男生就脫掉我的褲子,然後吐口水在他手裡面
,他的下面就放進去我的裡面,後來另一個男生也有把下面
放到我的身體裡面。當時我有想要把他們推走,但他們不走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當
天被告和甲○○來找我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們下面
的雞雞有放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不
行,也有推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至143頁)。互核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
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
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
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因
案發當下被告與甲○○並未壓制被害人手腳乙情,業據被害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刻意
誇大或捏造被告及甲○○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
、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
之內容甚值採信。
 ㈢再依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說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找被害人時,有拿手機裡的性愛影片給
被害人看,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愛等語都是實話。當時被害人
有說不要,有推開我們,但被告還是脫掉被害人的褲子,接
著就用他的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後來就換我用龜頭
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
至201頁)。而經本院考量甲○○與被告自就讀小學時起即認
識迄今,兩人平均每個禮拜會見面2至3次,彼此間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15至216頁),核與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堪認甲○○與被告間之交情
匪淺,故甲○○實無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
以甲○○經其辯護人協助後,於審理中所坦認之二人以上共同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更難認甲○○會甘受如此重刑之不利
益,據以羅織構陷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足認甲○○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為前揭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資與被害人前
揭甚值採信之指證交互印證,而得以確信其等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囿於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將他人之違法
行為誤為被告與甲○○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因被害人於偵查中
已明確指證其中一名嫌犯有戴耳環此一特徵,並已指認該人
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見偵卷第59至60頁),經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機車之車號均相符
(見偵卷第33頁)。復因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
上開犯行,且於實施犯行前有先持手機性愛影片予被害人觀
看等各節,亦據甲○○與被害人證述一致,可見除被害人外,
甲○○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在在堪認
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乙節,
顯無如辯護人所稱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因被害人
於案發當下有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且有用手推被告與甲○○
加以抗拒等情,業據被害人與甲○○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
而如前述,本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至依卷附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固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於112年間產下父不詳
之子女(嗣經鑑定其生父非被告或甲○○,鑑定報告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被害人方談及曾
發生數次非合意之性交行為,其中有遭戴單邊耳環之人性侵
等語,而足認被害人確未在案件發生後立刻主動提告或尋求
協助。然因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附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其自我保護或表達以
求援之能力本未若常人。復因被害人母親亦有中度身心障礙
,故其母親亦無能力保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更可見被害人之親密家人
對其照顧保護之能力尚屬有限。再經檢視前開訊前訪視摘要
可知,被害人經家人發現其懷孕後,曾透過被害人稱呼為阿
姨之人向被告質問,然在被告否認後,被害人家人即因擔心
同住於村莊者皆為族人,如無實證即指控之或將蒙受不利,
遂未為被害人報警,足認被害人在案發後事實上曾向其家人
求助,然其家人囿於鄰里情誼且未有實證即未積極協助之,
凡此亦足使本院理解何以被害人於偵訊中曾發出「沒有人會
幫助我」之喟嘆(見偵卷第61頁),並足認辯護人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實情有間。
 ㈤末因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雖被害人與甲○○同為具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因被害人與甲○○均有到庭作證,故經
本院當庭觀察被害人與甲○○後,可見被害人之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均未及甲○○,且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看被
害人眼神就知道她有智能障礙,我覺得她的情況比我嚴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應顯
較甲○○更為嚴重。再參以被告知悉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
並認為其日常表現與對話與常人有異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與甲○○自就
讀小學起即相識迄今,且彼此互動頻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足認被告應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有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認識被
害人5年左右,5年來伊每天都會去被害人工作的店裡買酒,
每次都會看到被害人,有的時候會跟她聊天,且有時候是被
害人找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見被告認
識被害人已久,且有長期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而
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中度智能障礙之
甲○○相處之經驗,又有長時間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則其
自能在與被害人互動之過程中,自被害人之言語、行為、表
現,而知悉其亦具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蓋被害人之
智能障礙情形顯較甲○○更形嚴重,且被告能察覺甲○○之日常
表現及對話與常人有異等節均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
云,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
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
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前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之住處
,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
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
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
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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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