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2號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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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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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