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提抗字,114年度,1號
HLDV,114,家提抗,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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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服藥,
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即未與其父爭執或肢體衝突,抗告人
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准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
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
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1個月內因抗告
人服藥不規則,呈誇大妄想、情緒急躁、易怒,而對其父
大聲斥責並發生肢體衝突,其兄為制止抗告人前述行為亦
與抗告人推擠,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因抗告人拒絕,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
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1月26日發
文許可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17頁),堪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診斷認定抗告人
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合於上述精神衛生
法有關規定。
(二)是以,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
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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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