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百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政諺
聲 請 人 黎萬煌
相 對 人 黃威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88,8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
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8,85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嗣聲請人以花蓮下美崙郵局存證號碼148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又
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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