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1號
HLDV,114,司票,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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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宋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敦清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
票地未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林
敦清於發票日當時係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號」,可認
相對人所載之發票地應為臺南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
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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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