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
債 權 人 高康伊晴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債 權 人 陳軒嵐即陳家賢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債 務 人 李○○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 住○○市○○區○○街00巷0號1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陳家賢即陳軒嵐對於第三人五鮮 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等 之郵局帳戶、人壽保險資料等,執行標的不明,債務人等之 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上開薪資債權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大寮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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