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游美雲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資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5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武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65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
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
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 雄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55,03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484元。經本院以112 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後於第二審審理中原告即上訴人再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武雄連帶給付1,532,208元(二審卷 第227頁至第241頁),即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3 2,208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4,369元。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之判決主文第四項記 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588元(計算式: 12,484+24,369=36,853,36,853*0.83=30,588,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林武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原為6,265元(計算式:12,484+24,369=36,853,3 6,853*0.17=6,2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