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或自行撤回起訴,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以,經兩造合意後由法官審核並在調解筆錄簽
名而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包含形式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指當事人對於判決
不得再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另按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之故,法院
成立之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由於調解筆錄具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法如同一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
行為,得任由當事人於訴訟外主張或以意思表示行使,故就
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或撤銷
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11年6月23日與被告於訴訟中就花蓮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等事件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稽(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
移調字第1號),茲原告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被
告拒不遵守調解筆錄約定等語,並聲明:「一、花蓮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
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
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
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
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爭議,業經成立調
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基於實質上確定力,有一事
不再理之拘束效力及得依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力。
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前案調解之訴訟案件訴之聲明,完全
相同,本件訴訟自應受到前案調解形式上確定效力之拘束,
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又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就第一
審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暫不辦理塗銷 ,而以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上「日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倘 欲將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鍾旻樺以外之第三人 ,於相對人與土地買受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同意塗銷前開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並無條件提供 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相對人辦理」之條件,而 可於條件成就時,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倘被告不履行者,上 揭調解筆錄第二項應可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被告為一定 行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強制執行,應無再提訴訟 之必要(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許以解除 契約方式變更其效力),故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或自行撤 回起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