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馬詩喻 (再審原告未陳報其住居所)
再審被告 朱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息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