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
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
定)。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又法條
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民事裁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
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且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
,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
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
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獨立之民事訴訟亦當
如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借據及預告
登記同意書,業經原告以係受被告詐欺為抗辯,現正由花蓮
地檢署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而被告是否涉有
加重詐欺罪行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等語,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然查,原告主張之所涉刑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繫屬後發
生之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行為,且
未經檢察官起訴,尚屬原告自行料想有犯罪嫌疑者,又縱使
被告後經偵查起訴,亦屬本件繫屬前之犯罪,而非本件繫屬
後於審理程序中所發生之犯罪,與上揭法條要件及裁判前例
意旨不符。再者,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被告若係以詐欺
犯罪方式取得債權,應由原告提出與刑事告訴相同之證據以
證明之,尚非不得由本院自行認定事實,故亦難謂本件訴訟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受刑事判決為據。復經本院衡酌所有
情事,仍無從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原告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