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5號
HLDV,113,重訴,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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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由花蓮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84年收件,民國84年9月20日登記之花登字第027887號
、擔保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權利人王立信、債務人王立行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原因依據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中所載,登記原因為「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
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等語,從上開文字可證,
兩造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所應擔保之債權實際上自始不存在,
且此事實為兩造所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因,與抵押權
登記之原因並不相同,且均不欲受登記之金錢借貸關係拘束
,參酌實務見解,應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之金錢關係屬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實務見解認定被告既無法主張兩造有借貸等擔保債權之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法律關係為無效,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然系爭抵押權
登記仍然存在,屬妨害聲請人系爭土地權利行使,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
 ㈡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判決,辯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以金錢債權為限,然細觀上開判決事實,即
便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仍須經登記並特定其範圍始
得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是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僅未記載無償使用借貸或不作為等字眼
,且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均明確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已特定並登
記為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包含被告辯稱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參酌實務判決意旨,擔保債權之特定,必
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
物權之效力,姑且不論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已清
楚記載僅為金錢債務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即便抵押
權設定書出現保障權利人之權益等字眼,仍無從特定擔保債
權範圍包含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在未經合法登記之情況
下,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俊所有,王○俊於民國84年3 月20日將原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平房(下稱系爭舊有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謝○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和,謝○和除 依約給付5,700萬元價金外,另給付重建之房地(以分割建地 24坪之最大建築面積建造之鋼筋水泥造透天商店一戶及建物 基地24坪)抵價,並約定王○俊及其指定之人為前開重建房屋 之起造人。84年6月9日,謝○和就原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王○俊等4人,同意將前揭土地無償提 供予王○俊等起造人興建房屋,84年6月14日,謝○和將其抵 價重建之建築基地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系爭00000地 號土地,嗣依王○俊指示,於84年7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王○俊另於84年9月27日變更000號建照起造 人為王○俊及伊,待85年5月6日系爭土地上花蓮縣○○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由王○俊及伊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王○俊權利範圍3/5,伊權利範圍2/5 ),王○俊嗣於98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3 /5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依上可知,王○俊出售其舊有房地換 取新建之房地,將新建之建物登記為其與伊共有,並將建物 座落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業 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建築系爭建物之用,並繼受謝○和與王○ 俊間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能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之期限內,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㈡原告曾於另案訴請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亦認定:「從而訴 外人謝○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當時之起造人,嗣



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訴外人王○俊之指示,於84年7月 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王立行)時 ,上訴人固未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依其目的顯然隱 含繼續無償提供其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並在系爭建物 完成後,由王○俊或王○俊所指示之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至系爭建物喪失其使用目的為止,始符合契約本旨及實際 履行情形,則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嗣後並容許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明知其與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應得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原使 用借貸關係,而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維持在案。依上說明,參以系爭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本抵押權設定係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為擔保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防止原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以侵害伊使用土地等權利,系爭 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有其目的及效用,原告徒以 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㈢伊否認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且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 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質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就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原因為「設定」, 亦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或「金錢借貸」兩造間既不曾 以「金錢借貸」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辦理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何來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之有?況金 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均轉變 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自可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 權額作為其他種類債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原告混淆「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登記原因」不同登記事項,前開主張除與事 實有違外,亦與土地登記謄本、設定契約書內容不符,要難 採憑。
 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擔保債權種 類」之欄位可供登載,自無原告所謂「『無償使用借貸』之特 定債權未經登記公示」之情形,況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 債權,於債務人將來債務不履行時,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 錢債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為保障 伊所有之建物得無償使用原告土地之權益,故以原告將來債 務不履行時對伊所生損害賠償額即1,000萬元,設定登記為



本件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此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錢債 權,實為原使用借貸債權之變形,二者間並無扞格,且普通 抵押權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為法所允許 ,本件抵押權設定已合於公示登記原則,原告空言否認,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 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 。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 。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之。又普通抵押權固得擔保將來債權,仍應限於特定債權。 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 ,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 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 以設定之內容為準;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 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 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被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被告所有建物得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對原告有使用借貸債權存在等事實,為被原告所否認 ,則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法毋庸登記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種類,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係於96年3月28日 修正,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 抵押權。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 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 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 年7月31日修正新增,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係早於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之84年9月20日即已設定登記完畢,可見 辦理登記時之制式申請書尚無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可供填載 ,自不能逕以其登記內容並未揭示「擔保債權種類及性質」 為由,推認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不能成立,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依上開舉證分配法則,被告仍應就擔保債權存在,負擔 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訴外人謝○和84年6月9日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花蓮縣政府84花建執字第730號建造執照、 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號建照變 更既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開證據固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使用借貸債權。再者,觀諸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雖記載 「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 等情事」,然就保障權利人何種「權益」,是否即為使用借 貸之利益,亦無從判斷:後段「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之 文義為何,亦未具體特定,非無不同解釋之可能,而借貸又 可分「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二種,或可解釋為兩造約 定系爭抵押權排除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關係,不無疑義,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⒊次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王立信、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王立行,僅約定「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1仟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 限:不定期」、「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並未登記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及範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卷第21頁),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 兩造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 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是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見任何關於所擔保債 權種類之記載,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之債權並未特定, 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⒋綜上所述,尚難以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遽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況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 如復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實質上己近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管 理使用處分權能,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 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然因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經本院 認定同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屬對原告管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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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