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5號
HLDV,113,訴,2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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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劉化忠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李燕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原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
,備位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本院(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擇
一起訴,原告選擇以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翁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
月間返回原告位於花蓮玉里之住處時,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父
李壬水於106年間過世後,留有多筆遺產,有需要繳納遺
產稅之需求,礙於資金不足,向原告表示欲借貸至少300萬
元繳納遺產稅,並應允辦妥遺產登記後,即可返還,原告聽
聞後不疑有他遂同意借款120萬元予被告,並於107年2月22
日由原告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12年
間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為向原告詐得金錢,利用親屬皆
知信任關係,編織不實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20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提起本件
訴訟;倘法院認為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惟被告以有繳納
父親遺產稅之需求,請求原告匯款12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
,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倘被告主張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被告受有120萬元之利
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478
條消費借貸、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
訟標的,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透過郵局匯款,外觀上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主張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不應單就
原告有匯款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否認
原告曾於112年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不曾向被告
追討,本件原告匯款時點係107年2月匯款,原告於113年8月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19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
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借貸原因之發生者,應就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責任,僅有證明金錢交付者,不能謂已盡舉證,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卻未提出任何就消費借貸契約
、利息、清償期等借貸法律關係常見之約定之說明,原告僅
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舉證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三)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
判決意旨,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
單以匯款之事實或因不能主證明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
項,難謂已就不當得利之部分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係無理
等語為答辯。
(四)被告主張本件係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翁媳關係,被告父親李壬水於106年6月7日過世,留
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遺產(卷第7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被告繼承,應繳遺產税2,936,777元(卷第74頁,遺產
稅繳款書),期限為107年2月10日,經申請展期至同年4月1
0日,並已於107年3月20日繳納完畢(卷第82頁,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以郵局匯款120萬元予被
告(卷第17頁,匯款單),並由證人張桂容分別於107年2月
23日、3月12日提款轉存80萬元及110萬元予被告(卷第116
頁,存摺影本);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跨行匯款190萬元予
張桂容(卷第118頁,存摺影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上述事實,被告於107年2月間確因須依法於期限內繳納遺
產稅而需錢孔急、迫在眉睫,並無虛假。被告分別自原告及
張桂容處取得120萬元及190萬元,乃用於繳納上開遺產稅,
亦非不實。故被告有無向原告以不法侵權行為(詐欺)方式
取得上項120萬元金錢,在於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以獲取金錢交付。關鍵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
借貸金錢而承諾日後必定奉還,但內心自始存著金錢到手後
即無歸還之意思」之行為?而若有此行為,則外觀上,與原
告備位主張之「交付12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於金錢交
付係基於借貸關係乙節,並無二致,僅被告內心是否自始無
還錢之意思,抑或獲得借款嗣後變異想法而不願歸還,有所
不同。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故判斷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端在於
被告有無向原告為「日後會還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原告居住於花蓮、被告則居住於新北市,翁媳平時並
非同處於一屋簷下,俗話說:「無事不登三寶殿」,被告有
繳納遺產稅的金錢與時間方面之壓力,此困境乃存於被告一
方,依常理,若非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起,原告應不知道被告
此困境,也不會主動探知此事。復依常理推斷,被告必係先
主動向原告開口說明自己之困境,而企求原告能予以協助,
但總不至於一開口就說:「爸,我需要繳遺產稅,請拿錢贈
與給我300萬元」等失禮之語。反之,被告向原告說:「我
須在下個月前繳清遺產稅,否則會受罰,爸,可不可以借我
300萬元,我以後會還你錢」等語,則較符合通常人情事故
。因此,必係被告先向原告提出借錢之「要約」,而原告考
慮後就120萬元部分允為貸與之「承諾」,並就不足部分表
示另外向張桂容商量告借,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契
約,然後才有匯款之履行動作,才較順理成章而符合一般事
理。故依上述通常經驗與邏輯分析,原告匯款120萬元予被
告之行為,係基於上述合意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
高度可能性;被告辯稱原告主動贈與金錢120萬元予伊,於
常情有違,可能性甚低。
(四)況且,天上不會突然掉下餡餅,原告僅匯120萬元予被告,
不足繳納稅款,必須經原告牽線,向張桂容再借190萬元,
始能解燃眉之急。所以向張桂容借錢時,必由原告陪同,並
由被告再向張桂容詳為解說其資金需求之原委及日後清償方
案,才能獲得同意借款。因此證人張桂容於本院結證表示:
107年2月在家裡,被告與其丈夫、原告前來,說要繳遺產稅
說要借190萬元,被告說先跟原告借120萬元,因不夠,再跟
伊說要借等語(卷第106頁),即證明當初被告確有向原告
「借貸」之表示。上開證人復證述,其於112年6月間收到被
告還款時,亦曾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還錢予原告,而被告表示
暫時沒有辦法還,而未表示不用還等語(卷第107頁),足
見107年2月間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表示120萬元是借貸且日後
會歸還,始會予證人如此清楚之印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匯
款120萬元係贈與而表示不用歸還云云,雖以其夫劉俊明
證人,然劉俊明亦證述「被告係跟原告說要借款」及「我父
親本來是想用花蓮的房子貸款去借這筆錢給我,後來才跟張
桂容談」等語(卷第108頁),與上項以常情所推認之借貸
過程情狀相符,可認被告係以「借錢」繳稅的說法向原告請
求協助,非原告無緣無故主動表示要贈與金錢予被告。至於
劉俊明表示被告這筆錢是贈與的,亦未確切說明如何成立贈
與之合情合理過程,僅因其認為父親過去都幫助弟弟而沒有
幫助過自己,才推論係贈與云云,欠缺實據,顯屬個人主觀
上臆測之詞,且不能排除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俗話說:救急
不救窮,茲由被告並非遭受何實際上經濟困境而需賴原告接
濟,而被告有約4,000多萬元之龐大遺產可繼承,僅需要一
時金錢之週轉,並非生活窮困,又被告繳稅後可所獲得價值
4,000多萬元之遺產財富遠大於120萬元,在這種情形下,其
兒媳日後已無經濟上之憂慮,做父親的也沒必要不顧自己晚
年生活經濟需求而贈與120萬元予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證述及匯款行為等明確事實,足以判
斷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允為承諾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而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
無事證得認原告係因贈與而匯款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亦無證據得認原告有捨棄消費借貸還款請求權之情事,被
告拒絕還錢,乃純粹係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其
借錢時即自始存有不還錢之意思,應不成立詐欺取財之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則屬有據,其聲明請求應予准許。又兩造借貸未明定清償期
,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本件原告起訴前未踐行催告返還之法定程序,雖得以
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但亦應給予被告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清償,故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
3年9月28日(卷第25頁)之第32天(即113年10月3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在此之前之遲延利息請求,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逐一贅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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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