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先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周碩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