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及王文毅為被告,主張王文毅於許錦通所有土地上設定之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係於113年2月17
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詳卷第13頁),而王文毅
於109年12月29日即已死亡,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
,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
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文毅之繼承人王黃銘銘、王
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詳卷第195頁),惟未記載追
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年籍資料,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具狀以上述2人並無在台
設籍,請求含尋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助提供該2人之相關資料,然均經回
覆略以:僅憑中文姓名無法據以查詢,需再提供如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護照、國籍等個人資料,俾利查復等語。有
上開各單位之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詳卷第217至222頁),是
原告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亦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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