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配偶丁○○(歿)於民國72年5
月1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蔡依倩;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
人,有「遺棄他方」之事實,雙方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首開主張,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手續完畢
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為證,並有聲請人、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且未據相對人為任何形
式之爭執或抗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遺棄他方」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
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
據以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