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代 理 人 劉承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街00號三樓之6、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債權
人,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時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故請求法院為
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558、6
95、702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
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
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關
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稱無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
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
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