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附民卷2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有鈞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詐騙匯款金額200 萬元受有損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有筆錄、匯款申請書、 收據、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 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00萬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 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