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9號
HLDV,112,重訴,4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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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漢松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陳品妤
被 上訴人 花蓮縣農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628,880
元[計算式: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5,488,330元(8701.6+493.64+4190.93)X410=0000000)+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140,550元=5,628,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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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