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3號
H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任品妤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德郎
吳孟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就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之中間
爭點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已無繼承權,原
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對被繼承
吳慶雄為拋棄繼承,故僅對被告吳秀娥提出分割遺產等訴
訟。被告則抗辯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為拋棄繼承
,然繼承權仍存在,本案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就此爭點,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拋棄繼承,而對
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無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係單獨行為
,民法第86條心中保留、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
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於
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無效;且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出於自身背負債務因素考量,據狀聲明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在案,事後又主張是將應繼分寄放於被告名下,主
張原告知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得以迂迴、隱匿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卻無
需承擔被繼承人任何債務,並得逃避其自身債權人之追償執
行,顯為脫法行為,故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並無繼
承權,本件訴訟自無庸將其等同列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已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惟在吳慶雄過世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及兩造共同在吳慶雄前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斯時,因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本身有債務,誤以為一旦繼承遺產便
有一次清償之義務,為此,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於繼承開始後先拋棄繼承,但吳慶雄遺產仍為四人共有;兼
以原告在起訴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仍繼續會同
兩造討論繼承利益,原告亦未曾反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為繼承人,由此可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並無欲受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且未加異議,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應不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之繼承權仍屬存在,
原告自應一併起訴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告,始
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雄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及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然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另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等情,有被繼承人吳慶雄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362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拋棄繼承既屬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
之心中保留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
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
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
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為由,主張無效。是本件受告知訴
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且受
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繼承權
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
郎、吳孟玹已非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人,原告僅以被告吳
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1/1頁


參考資料